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之抗告人,因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成
立和解,惟就和解筆錄中第二項記載部分有疑義,因文字內
容不夠完整明確,恐與實際開庭有所落差,聲請人欲確認當
日開庭之真實內容及和解之合意範圍等語,爰聲請交付上開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聲請人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