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202號
KSYV,114,家聲,20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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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OOO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40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秀玟社工員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一四○○號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400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現受安置於
私立蘭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不能辨識利害得失,無法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已無程序能力,且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
其行使權利。為此,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經查:
 ㈠兩造間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
  1400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現受安置於私立蘭瑄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其只能臥床,無法對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
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人選之選任乙節。本院審酌周秀玟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鎮社會福利中心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
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熟悉相對人生活照顧
狀況,因認由周秀玟社工擔任其之特別代理人,容屬妥適,
周秀玟社工就此亦表同意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15日電話
記錄存卷可考。準此,爰選任周秀玟社工於本院114年度家
調字第1400號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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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