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庚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現年63歲,有身心障礙,無財產亦
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記憶以來,伊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由伊的
父親子OO一肩扛起。聲請人於伊10、11歲時離家與第三人陳
金振生活,自斯時起伊即由子OO獨自扶養長大,而伊跟隨子
OO共同生活後,聲請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亦未讓伊感受
到任何關懷與母愛。另與聲請人共處之回憶,多伴隨恐懼與
傷害,如:聲請人曾因伊偷拿長輩給的紅包,而將伊綁住並
以衣架鞭打;聲請人曾在伊的住處附近持樹枝毒打伊;聲請
人曾多次至伊的住處門前狂喊「乙○○,下來開門,你這個不
孝子」等語;聲請人曾突然現身在伊的校園活動現場,當眾
掌摑伊並罵伊是不孝子。此外,聲請人罹有精神疾患,常見
其喃喃自語,並陳稱自己能看見邪靈,甚至曾逼迫伊喝下符
水,導致伊的童年常處於恐懼。是聲請人未盡為人母之責,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其對於伊而言僅有
恐懼與傷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
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
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僅相對人一名獨子,而子OO為相對人之生父,聲
請人與子OO無婚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高雄○○○○○○○○
114年4月24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215100號函所附聲請人之
子女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85至89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維持生
活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0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社福補助、財產所得等資料,查悉其原
有低收入戶資格,於113年7至12月每月可領取2萬475元之低
收補助,嗣於114年1月遭註銷,並自斯時起改為每月領取5,
437元之身障補助,又其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
無財產,有其高雄市鼓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稅務T-Road資
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
、高雄市鼓山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9、45至51、75至81、103頁)。另聲請人自陳其
因罹患身心障礙而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加之聲請人現年63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佐以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
別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足認聲請人以現有之收入及
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
活,相對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㈢有關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查本
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
居住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及113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6,399元、2萬6,722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兼衡其因罹患前
揭病症而有特殊醫療支出,另目前每月領取5,437元之身障
補助等情,是依聲請人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尚需1萬元作為扶養費用,應屬合宜。
㈣有關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幼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係由子OO一肩扛起,
聲請人於其10、11歲時離家與他人生活,自斯時起其即由
子OO獨自扶養長大,而其跟隨子OO共同生活後,聲請人從
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亦未讓其感受到任何關懷與母愛等情
,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父子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聲
請人要嫁人,不要相對人,就叫我去把相對人帶走,相對
人就與我同住並於87年4月22日遷移戶籍,此後聲請人從
沒有支付過扶養費;聲請人偶爾會來我家,但內心又很矛
盾,不願意與相對人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
。聲請人固辯稱其讓子OO照顧相對人是因為相對人姓蔡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
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更
與未成年子女係從父姓或母姓無涉,是聲請人所辯,顯無
可採。本院審酌證人子OO雖為相對人之父,核屬至親,然
其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倘聲請人於相對
人幼時確有善盡人母之責,又豈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
幫相對人之理,是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由上開相對人
所述、證人證詞參互勾稽以觀,加之聲請人於87年4月13
日確有與陳金振締結婚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10、11歲
時離家與陳金振生活,自斯時起其即由子OO獨自扶養長大
等語,應非虛妄,是堪認聲請人離家與陳金振生活後,相
對人即由子OO獨自扶養長大,聲請人並未再負擔相對人扶
養義務乙節屬實。
⒉相對人又辯稱其與聲請人共處之回憶,多伴隨恐懼與傷害
,且聲請人罹有精神疾患,致其童年常處於恐懼等語,查
相對人所指聲請人上開脫序情節,經證人子OO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相對人出生時,我另外有婚姻,沒有與兩造同住
,只負責負擔生活費用及探視,聲請人當時沒有工作,完
全依靠我扶養。我看聲請人一般都是包外面便當,我去探
視時則會帶他們去吃飯。相對人經常遭聲請人責打,應該
不是管教,聲請人很容易有情緒,情緒上來就會打小孩,
我也曾帶相對人去驗傷,但是沒有提告,現在要找資料也
找不到了。在相對人很小時,聲請人就有精神疾病的徵兆
,非常容易情緒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堪信
在相對人87年4月22日遷移戶籍並與子OO同住前,相對人
係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實際與相對人同
住,打點相對人生活起居、家事勞動等,非不能評價為其
扶養義務之履行,自難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0歲前之扶養
毫無任何貢獻。惟聲請人受限自身精神疾病因素,情緒控
管不佳,亦使相對人童年處於擔心受怕之痛苦中,業據證
人子OO證述如前,亦應適度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基此
,本院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相對人
得減輕其成年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5,尚難完
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得向相
對人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2,500元(計算式:10,000×5/
20=2,500)。
㈤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
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
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500元,是聲
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
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 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 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