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丙OO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OO
丁OO
甲OO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丙OO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
第112號)與相對人即聲請人乙OO、丁OO、甲OO聲請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
主 文
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丁○○、甲○○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新臺幣玖佰元、
肆佰伍拾元。
丁○○、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分別給付丙○○各新臺幣玖佰元、肆佰伍拾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下逕稱其姓
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12號,下
稱112號卷),嗣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丁○○、甲○○(以下
合稱乙○○等3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亦提出聲
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下稱246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其等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丙○○為乙○○(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男
,00年0月0日生)之父。丙○○現年62歲,有病纏身,無財產
亦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持生活,而乙○○等3人未履行其等
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乙○○等3人給
付扶養費。又乙○○等3人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惟其
等所述並非事實,丙○○與乙○○等3人之母親即第三人子OO婚
後經營卡拉OK(按應為釣蝦場),雖因太過忙碌,乙○○出生
後不久即送至子OO娘家,由子OO之父母及手足照顧迄今,但
丁○○、甲○○均係與丙○○、子OO同住並親自照顧,甚至丙○○與
子OO於93年間離婚後仍持續同住於丙○○在岡山購買之房屋(
下稱岡山房屋),迄至97年間岡山房屋遭到拍賣,子OO才偕
同丁○○、甲○○搬回娘家;另丙○○無論離婚前後每月均有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子OO之父,更支付乙○○等3人之勞健
保費等語。並聲明:㈠乙○○等3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丙○○6,000元。㈡乙○○
等3人之聲請駁回。
二、乙○○等3人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有記憶以來,有關就
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均由子OO及其父母、手足一肩
扛起,丙○○陳稱其每月均有給付5,000元與子OO之父並支付
乙○○等3人之勞健保費云云,均非實在。乙○○剛出生就一直
住在子OO娘家迄今,而丁○○、甲○○雖有與丙○○、子OO同住,
但因丙○○與子OO婚後時常搬家、吵架,每當搬家、吵架時,
丁○○、甲○○就會回到子OO娘家居住,故與丙○○同住之時間都
是斷斷續續的,之後岡山房屋遭到拍賣,子OO就偕同丁○○、
甲○○搬回娘家。依上足見,伊等成長過程均係由子OO及母系
親屬扶養長大,伊等出生後,丙○○無論係與子OO婚姻存續期
間或離婚後短暫同住岡山房屋期間,以及子OO偕同丁○○、甲
○○搬回娘家後,均未盡到為人父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之聲請
駁回。㈡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
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
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丙○○之子女為乙○○等3人,而子OO為乙○○等3人之生母,
丙○○與子OO已無婚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246號卷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乙○○等3人均
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丙○○主張其因病纏身,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維持生活等
情,除為乙○○等3人所不爭執(見112號卷第28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財產所得、社福補助等資料,查悉其
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未領有任何社
福補助,有其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高雄市
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見112號卷第37
至43、71至73頁)。加之丙○○現年62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
,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及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足認丙○○
以現有之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等3人既為丙○○之成年子女,且丙○○
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等3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㈢有關丙○○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丙○○主張乙○○等3人應按月分別給付其各6,000元之扶養費等
語。查本件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
丙○○居住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兼衡其因年事
已高,醫療支出可能逐年增加等情,是依丙○○居住之高雄市
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暨迄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等情狀,本院認丙○○每月需1萬8,0
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㈣有關乙○○等3人應給付之金額:
⒈乙○○等3人主張其等自幼之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
係由子OO及母系親屬一肩扛起,乙○○剛出生就一直住在子
OO娘家迄今,而丁○○、甲○○與丙○○同住之時間都是斷斷續
續的,之後岡山房屋遭到拍賣,子OO就偕同丁○○、甲○○搬
回娘家等情,業據乙○○等3人指述明確,復核與證人即乙○
○等3人之母子OO及子OO之胞妹丑OO到庭所述大致相符(見
246號卷第129至153頁)。丙○○固辯稱其無論離婚前後每
月均有給付5,000元與子OO之父,並支付乙○○等3人之勞健
保費云云,惟據證人丑OO到庭證述:小孩的扶養跟就學費
用,都是我們娘家支出的。伊沒有聽父母、姊姊講過丙○○
每月給付5,000元這件事。丙○○欠我們家的錢都沒有還了
,哪可能還有給我們生活費。丙○○離婚後,伊就沒有看過
他,也沒有聽說他給付扶養費的事情等語(見246號卷第1
35頁),以及證人子OO到庭證稱:未離婚前,丙○○賺的都
自己花用,都不給伊錢,三個小孩的扶養費都是伊負擔,
或靠伊向妹妹、爸媽借錢。離婚後,丙○○沒有探望或給付
扶養費。也沒有丙○○替小孩支付勞健保費用這件事等語(
見246號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審酌證人子OO雖為乙○○
等3人之母,核屬至親,然其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且其與丙○○結褵逾14年,倘丙○○於乙○○等3人
幼時確有善盡人父之責,又豈有刻意虛偽陳述而偏幫乙○○
等3人之理,是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⒉而由上開乙○○等3人所陳暨證人子OO證述,並與證人丑OO證
詞參互勾稽以觀,固堪認丙○○於乙○○等3人成長過程確有
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惟查:
⑴乙○○是剛出生就一直住在子OO娘家迄今,而丁○○、甲○○
與丙○○同住之時間則是斷斷續續的,之後岡山房屋遭到
拍賣,子OO就偕同丁○○、甲○○搬回娘家等情,業據乙○○
等3人自陳在卷,而就乙○○部分,丙○○亦自承乙○○出生
後不久即送至子OO娘家等語(見246號卷第123頁),準
此,丙○○自乙○○年幼時起即長期未盡其扶養之義務,除
未支付扶養費,亦無具體照顧之行為,實有違身為人父
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乙○○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丙○○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至於丁○○、甲○○部分,據證人丑OO到庭證述:丙○○與子O O經營釣蝦場時,張瀠文大概2、3歲,當時是與父母同 住,偶爾會回我們娘家這裡,釣蝦場經營的時間約1至2 年,沒有很久,釣蝦場收起來後,丁○○就又回我們娘家 住,而甲○○出生時,釣蝦場就已經收起來了。之後丁○○ 、甲○○還有跟父母同住在岡山房屋一小段時間等語(見 246號卷第133頁),以及證人子OO到庭證稱:未離婚前 ,丙○○有時也有照顧丁○○、甲○○,但主要是伊在照顧。 伊跟丙○○離婚後,丙○○說要給他機會,所以伊跟丁○○、 甲○○有在岡山房屋與丙○○住1、2年,期間會在娘家跟岡 山來來去去,後來還是無法共同生活,伊就帶著丁○○、 甲○○搬出岡山房屋等語(見246號卷第143至145頁), 依上可知,丁○○、甲○○幼年時確有與丙○○同住之情,雖 丙○○或因個人因素未在家用供給上負擔小孩所需,然同 住期間尚難謂丙○○對於丁○○、甲○○未成年時之照顧全然 漠視或無任何貢獻,本院參酌證人子OO、丑OO之證詞, 並就丁○○、甲○○與父母同住時期加以比對,復依上開民 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丁○○得減輕其成年後對 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4、甲○○得減輕其成年後對丙○ ○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2,尚難完全免除丁○○、甲○○之扶 養義務。
⒊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主體為「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 養義務者」,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 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 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 定,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 何。其次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扶養義務者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即依體系解
釋、文義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應先計算 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 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 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 扶養比例,始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乙○○ 等3人之資力,丁○○、甲○○於111、112年度之所得相當, 乙○○則顯優於上開2人,財產部分,丁○○名下有一部現值 為0之汽車,乙○○、甲○○名下則無財產,有其等之稅務T-R 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見112號卷第45至 67頁),因認乙○○、丁○○、甲○○以2:1:1之比例負擔丙○ ○所需扶養費用,尚屬妥適。準此,乙○○應負擔丙○○之扶 養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8000×2/4=9000),丁○○、 甲○○則各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180 00×1/4=4500)。然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業經免除,丁○ ○、甲○○則得減輕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丙○○ 每月得向丁○○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900元(計算式:450 0×4/20=900),丙○○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 450元(計算式:4500×2/20=450),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㈤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丁○○ 、甲○○應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丙○○各900元、450元,如遲 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並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乙○○等3人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本院斟 酌上情,認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應免除,丁○○、甲○○之扶 養義務則應減輕為每月各900元、450元。是丙○○請求酌定丁 ○○、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各900元、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 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 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