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00即000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
被 告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為1/2,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並先扣除原告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得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371萬2522元後,
再為分割,請求判決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股票收盤價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原告代筆遺囑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被繼承人甲○○遺產 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裁判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71萬2522元,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 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既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甲 ○○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⒉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總額為844萬4187元(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則為101萬9143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繼承人甲○○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742萬5044元(計算式:844萬4187元-101萬9143元=7 42萬5044元)。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 後,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萬371萬2522元( 計算式:742萬5044元/2=371萬2522元),核屬有據。 ⒊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亦有明文。至於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 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 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 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 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 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 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承 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 ,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㈢系爭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系爭遺產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71萬2522元之債權 ,業如前述,是原告雖亦為繼承人之一,但該債權仍不因 混同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於遺產分割時,先以系爭 遺產扣除原告前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法定應 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7所示存款,性質上 為可分,且數額較高,足以扣減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請求權債權而有餘,是認應由原告就此先取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差額371萬2522元後,餘額再行由兩造分配,不 至於使遺產分割趨於複雜及另起爭端。
⒊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其因母親身分關心被告,願將扣 除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371萬2522元後,所餘之遺 產全數分配予被告單獨所有,並同意不請求被告找補等語 ,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被告有利,並使遺產 產權單純化,並無顯不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此項分割 方法,容屬妥適公平,應係可採,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情,爰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 ,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暨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582.00平方公尺) 552/10000 00000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00平方公尺) 552/10000 22963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3 建物 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巷00號0樓 全部 2950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 3755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0 55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120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0000000元後,剩餘由被告單獨取得 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000 788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 68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1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 839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1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865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府北郵局 00000000000000 1076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 639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1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654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1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169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合計 844萬4187元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數量 價額 (新臺幣) 1 存款 高雄府北郵局存款 93萬0702元 2 股票 東聯 374股 6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股票 元大金 2511股 8萬1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01萬9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