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21號
KSYV,114,家繼訴,21,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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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方O玉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黃O明

黃O同

黃O文

黃O真


黃O琴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乙○○ (已歿)

上列原告請求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亦
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於起訴後具狀稱被告中之
乙○○業已於民國113年間去世,惟因其長居美國,無法提出
證明,請本院函轉外交部駐美單位,協助取得死亡證明之申
請方式、程序規定云云,此有原告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嗣本院即依聲請函詢外交部
洛杉磯辦事處(下稱該處),經該處函復略以:乙○○最後
一次申辦授權書驗證係於西元2021年4月13日,至該處親自
辦理,惟無法知悉是否死亡;並函復申請死亡證明之程序,
此有該處113年12月26日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0
4頁)。本院即先於114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到院閱卷,
並依照該處函文所提供之申請方式,於60日內補正乙○○之死
亡證明文件,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收受補正通知,此有本院
函、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3、375頁),惟原告
除於114年5月14日,具狀提出所謂乙○○之女兒電話號碼(見
本院卷第365至369頁)外,並未遵期補正。是乙○○之繼承人
為何人,即有不明,而無從續行程序,本院即依上開規定,
於114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被告乙○○之除戶謄本
(或其他任何足以證明其死亡日期之證明文件)、繼承系統
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等資料,並具狀
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最新更正之聲明」,
此項裁定並已於114年8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同年8月25日具狀改稱:上述陳報關於被告乙○○
於113年初死亡,實係被告甲○○告知,原告並不知悉,原告
仍聲請本院向該處函查。且原告多方打聽仍無法與被告乙○○
及其家人取得聯繫,被告乙○○是否死亡即有疑義,而被告乙
○○業已在外無音訊多年,生死不明,其已於114年8月18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待選任後,
再行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411至421頁)。惟查,原告於上
述陳報時,均未提及知悉被告乙○○死亡之管道,甚至能提供
所謂被告乙○○女兒之聯絡方式;此外,依據該處上開函文所
附資料,被告乙○○於110年4月13日仍有向該處申請授權書
明,其上並有被告乙○○之地址、電子信箱、電話;該處並已
提供申請死亡證明之方式,均已如上述。然原告捨此而不為
,全然無視上述自己陳述、卷內事證,於收受本院補正裁定
後,方改稱無法聯繫,被告乙○○係失蹤云云,而未依本院上
開裁定為補正,其主張被告乙○○為失蹤,即無足採,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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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