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複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本院卷第161頁)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9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母,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原告。嗣因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將全部遺產遺贈予被告,此舉違反
民法特留分之規定,系爭遺囑内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
告自得對被繼承人遺贈給被告之財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應
係全部,特留分則係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
,數額為3,579,943元,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為1,789,972元(
計算式:3,579,943元÷2=1,789,9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即應補償原告1,789,972元,又原告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
972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侵害確有原告特留分並同意以金錢補償
,惟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207,300元、看護費56,000元
、榮民總醫院醫療費40,615元、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34,547
元(下稱系爭款項),應自需返還之金錢中扣除,並請求原
告本人親自到場確認其有無起訴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
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1141條、第1223條第1
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倘被
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
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
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
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
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
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查被繼承人甲
○○於113年6月30日死亡,無子女配偶,是繼承人僅有原告
,而原告特留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
爭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予被告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系爭遺囑等物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6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而系爭遺囑指
定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遺贈予被告,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
,而兩造對於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同意以金錢補償(本院
卷第259頁),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自屬有
據。
(三)至被告以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207,300元、看護費56,
000元、榮民總醫院醫療費40,615元、右昌聯合醫院醫療
費34,547元等系爭款項,應自返還原告之金錢中扣除等語
置辯,並提出喪葬費用、看護費用單據、醫療費用單據等
物為證(本院卷第175至208頁),原告就有人支付系爭款
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59頁),惟爭執系爭款項非被告
所墊付,縱若為被告支付,亦屬好意施惠關係而不得請求
返還,經查:
1.被告長年與被繼承人同住之事實,既為被告所是認(本院
卷第107頁、第163頁),則其照料被繼承人之生活,同時
取得被繼承人生活或醫療費用之單據,極其容易,故即便
被告持有單據,尚須其他例如被告名下帳戶提款、轉帳記
錄,或相類足推由被告支付金錢之佐證,方得認定系爭款
項由被告所墊付。再被繼承人非專由被告所照護,原告一
方亦提出其支付醫療費用之明顯事證,此有原告所提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信用卡對帳單一份可憑(本院卷第
221至223頁),其數額甚高於被告所提單據金額,從而自
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單據即遽認必由被告所墊付。何況被
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357萬餘元,生
前亦有相當積蓄,縱有醫療相關支出,亦顯無由被告以自
己財產墊付之必要。尤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個月內之113
年6月10日至24日間,其存款有密集提領合計達28萬餘元
之情形,此有被繼承人郵局交易明細一份可憑(本院卷第
225頁),於被繼承人斯時已因骨折僅能使用輪椅活動不
便之狀態下(本院卷第191頁診斷證明書),無從排除為
共同生活之被告提領使用,是無從僅以被告所提單據即認
系爭款項由被告所墊付。
2.再退步言,支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諸多不同原因
關係而不一而足,或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好意施惠
、無償/無償委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是果
若被告支付系爭款項乙節為真,仍亦需就其為被繼承人支
付金錢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
事證,本已難採信。再者,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
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
礎者(即所謂好意施惠關係),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
之效果意思,即不得認為成立法律上之契約關係。而「法
律上契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之判斷區別基準,除
依該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之性質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為該
特定行為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客觀通念及誠信
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本件除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將
名下所有財產均遺贈被告外,又於生前之112年12月23日
將其名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地贈與被告,此有
該房地之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一份可憑(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被告對被繼承人本無扶養義務,卻承繼取得被繼
承人生前所有財產,被告縱有為被繼承人支付系爭款項,
與其自被繼承人處所獲得之高額財產相較,亦顯得微不足
道,而無從排除被告係基於回報、維持情誼,或出於互相
扶持照顧被繼承人而為之贈與或好意施惠行為之可能性。
綜上,被告除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由其自己財產支付外,
亦無從證明縱有支付,其究係出於何種原因關係所支付,
故其請求應自返還原告之金錢中扣除系爭款項,即非可採
。
(四)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合計3,579,943元,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僅有原告,原告特留分為1/2,系爭遺囑將所
有遺產遺贈被告,而原告未分得遺產,顯然侵害其特留分
,而其受侵害之特留分價值為1,789,972元(計算式:3,5
79,943元÷2=1,789,9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以金錢補償不足特留分之部分,
被告亦表示同意以金錢補償等節,俱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1,7
89,972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789,972元為有理由而如前述,又原告擴張聲
明之訴之變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3日送達至被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
89,972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被告復
同意就侵害特留分部份以金錢返還,則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
1225條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1,789,972元,及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 ;又被告另聲請原告本人到庭陳述,確定其是否有提起訴訟 之真意云云,然委任訴訟代理人係屬法律保障當事人之權利 ,原告既已選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賦予訴訟 代理人一定之委任權限,自無到場之必要,何況原告年紀甚 長,且已出具錄音光碟證明其確有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之訴
訟能力與意願,此有譯文及光碟一份可佐(本院卷第213頁 及證物袋),自無傳訊原告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被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513,730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 303,178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 101,007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 202,131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 302,164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 302,246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 201,245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 251,075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 301,027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 200,436元 11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 300,494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 300,267元 13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 300,943元 合計 3,579,9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