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15號
KSYV,114,家繼訴,11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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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彭稚霖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蘇佳蓁蘇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
產分割、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
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
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
」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
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
人之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雖因被
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7條規定,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甲○○
死亡時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有除戶謄本可稽;又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汽、機車及郵局存款均位於臺南
市,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居住於臺南市,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參考清單、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顯見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
均在臺南市,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關連性甚為密切,基於
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
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
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揆諸首
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
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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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