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代位訴外人己○○○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面積五六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八一七七○
分之六二一二九准予分割,並由訴外人己○○○及被告丁○○、戊○○
、庚○○○、丙○○、乙○○各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丁○○、戊○○、庚○○○、丙○○、乙○○各負擔
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案。茲己○○○與全體被告均為被
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而如主文第1項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甲○○所有,現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且己○○○及全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1。又己○○○就 系爭遺產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被告乙○○具狀表示原告僅能就己○○○可受分配之6分 之1應繼分比例主張權利,並與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其餘被告復俱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因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經其取得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在案。又己○○○與全體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且己○○○及 全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均為6分之1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 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 關移轉登記資料、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與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甲○○之 繼承系統表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節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4日高 市都發開字第11402974600號函各1份(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717號卷第17至36、43至51、75至78、89至106頁及本院卷 第51至62、77、85至104、175、187至336、357至366頁)附 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乙○○另具 狀表示原告得就己○○○之應繼分比例主張權利(本院卷第355 頁),至其餘被告則俱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 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須 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因 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 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 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己○○○與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既怠於 分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己○○○就被繼承人甲○○所遺 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查己○○○與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己 ○○○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 ,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 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己○○○及全體被告各6 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