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19號
KSYV,114,家繼簡,19,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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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張文峰
受告知人 丙○○

被 告 庚○○

辛○○


子○○

乙○○

癸○○


戊○○


寅○○○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丁○○ 原住○○市○○區○○○○○路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丙○○部分)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
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丑○○,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丙○○之債權人,對丙○○有新臺幣
(下同)275,341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業經換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876號債權憑證,現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82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而被
繼承人壬○○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受告知人丙○○及被告等人為其代位
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項之規定,代位
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辛○○子○○、乙○○、癸○○、戊○○、寅○○○則以: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同意按照應繼分分割等語。
四、受告知人丙○○:同意按照應繼分分割。
五、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丙○○有275,341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 ,而被繼承人壬○○於100年4月19日死亡,其長男辰○○先於95 年3月25日死亡,配偶亥○○○及次男戌○○、三男酉○○復分別於 109年3月2日、102年11月9日、111年6月4日死亡,被告庚○○ 、辛○○子○○、乙○○、受告知人丙○○、被告丁○○、己○○、甲 ○○及被告癸○○、戊○○、寅○○○等人現分別為其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或繼承人,而壬○○遺有系爭遺產,受告知人丙○○ 卻怠於分割遺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56876號債權憑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82號號函、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足 憑,堪信屬實。又丙○○及被告並未爭執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 ,足認丙○○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丙 ○○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 所示遺產,即無不合。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40條、 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壬○○ 於100年4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亥○○○(109年3月2日 死亡)、長男辰○○(先於95年3月25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 告庚○○、辛○○子○○、乙○○,次男戌○○(102年11月9日死亡 、其配偶已離婚)之再轉繼承人即受告知人丙○○、被告丁○○ 、申○○(106年10月12日死亡,無配偶絕嗣),三男酉○○(111 年6月4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己○○、甲○○,四男癸○○ 、長女即被告戊○○、次女即被告寅○○○,則其等均為被繼承 人壬○○之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故丙○○與被告均為壬○○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三)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 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 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丙○○就其與被告繼承自壬○○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丙○○請求分割 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 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丙○○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 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一: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80分之6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庄段218-1) 公同共有586分之219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庄段218-3) 公同共有39分之19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庄段245-1) 公同共有80分之6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庄段344) 公同共有全部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庄段344-1) 公同共有全部 0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庄段348) 公同共有全部 00 未保存登記房屋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全部 (見本院卷㈡第305頁至308頁) 00 存款 杉林區農會存款截至100年7月29日已結清為0元 (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00 存款 杉林郵局存款截至100年12月21日已終止本息為0元 (見本院卷㈡第151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壬○○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丙○○(被代位人) 12分之1 2 庚○○ 24分之1 3 辛○○ 24分之1 4 子○○ 24分之1 5 乙○○ 24分之1 6 丁○○ 12分之1 7 己○○ 12分之1 8 甲○○ 12分之1 9 癸○○ 6分之1 00 戊○○ 6分之1 00 寅○○○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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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