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99號
KSYV,114,家暫,19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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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暫時處分
,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
之。是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
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離婚事件繫屬本院(114年度家
調字第0號),相對人為逼迫伊離婚,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
即不再給付伊生活費,伊已高齡62歲,之前一直是家庭主婦
,無工作經驗,生活陷入困頓,情況急迫,請求相對人應自
114年9月01日起按月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2萬6,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
4年度家調字第0號庭期通知書影本為憑,惟依本院之索引卡
查詢結果,及核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0號卷,可知兩造間
現所繫屬事件為離婚訴訟事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提出給
付扶養費之本案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本院尚未受
理該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日後若再向本院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
請,自得另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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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