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核發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89號
KSYV,114,家暫,18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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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中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
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
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
聲請人向本院訴請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
其中離婚部分業於114年4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另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現由本院以本案(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371號)審理中乙節,有本件卷宗等件可參,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目前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尚在爭訟
中,應予目前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得與未成年子
女保持聯繫相處,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
求,避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保護教養,而對相對人感
到更為陌生、排斥,並藉此進一步觀察兩造之親職能力及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又目前兩造無法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達成共識及自行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亦稱目前
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衝突,顯難順利自主進
行會面交往,是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相對人之利益
,本院認有依職權為暫時處分之必要,且經兩造表示意見,
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本院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另考量父子親情
乃天性,為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日漸陌生,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參酌之前相對人曾經本院認定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而經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命相對人
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通話
行為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可參;又
相對人另因對聲請人犯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0000號、114年度易字第000號分別
判刑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參核在案,是為避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之前家庭暴力情狀以及久未與相對
人接觸、互動而有焦慮、不安之反應,是以應由相對人向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監督會面,
社工員介入,用以發揮中立、安全與促進之效用,爰裁定
相對人暫得依附表所定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
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年
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 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亦即縱兩造因不服本裁 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主文所示內容執行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式及應注意事項一、相對人得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 協助安排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共進行8次,以4 個月為期,並以每2週1次、每次2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 地點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徵詢兩 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 日之義務,不得藉機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相對人應事前與該中心聯繫聲請安排面會事宜。又上開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 期間屆至後,將視該中心建議,以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狀況,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接受程度、年紀、心理, 再由兩造協議或本院依聲請或職權重新調整。
三、相對人應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 排之時間、地點及指派之專業人員協助下,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該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規則。  
四、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並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定之場所,且將未 成年子女交付主管機關工作人員後,應依指示離開會面交往 處所。
五、會面交往地點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造同意,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攜離該地點。
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須遵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訂立之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
七、相對人以外之其他親屬如欲共同會面,應經該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至聲請人得否陪同未成年子女進入會面,則交由專業人員視會面交往之具體情形、未成年子女反應等進行判斷,並本於專業為決定。社工人員對前開情事所為之同意權判斷,兩造均應加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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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