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OO
非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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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0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
憑,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