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64號
KSYV,114,家救,164,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補字第57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09之審查表及專
用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