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56號
KSYV,114,家救,15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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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
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
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
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
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
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
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
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其
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在知悉甲○○
死亡之時起三個月內為拋棄繼承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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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