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度家補字
第53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
、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
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
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
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被告有惡意遺棄及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
,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