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提抗字,114年度,1號
KSYV,114,家提抗,1,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羅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114
年度家提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患有雙向情緒障礙,但有正常服用
藥物,無自傷或傷害他人之虞,也無怪異思想或奇特行為,
不應強制抗告人住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
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
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
予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
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
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
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
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
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
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
,已回復自由,然仍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上開立法意旨
,即應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因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前因持斷裂木棍要攻
擊其母,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於民國114
年7月24日收院治療後,聲請人表示拒絕住院,然經凱旋醫
院醫師診斷認其有傷害他人行為之虞、傷害自己之虞,而有
強制治療之必要,經緊急安置,並由二位專科醫師為強制鑑
定結果,認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聲請人仍表示不願住院
,再由凱旋醫院向衛福部南部地區審查會申請聲請人強制住
院,經該會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7月27日衛部心0
審字第114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9頁)。然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後業於114年9月24日出院,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則抗告人自
該日起業已回復自由,其受拘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法院已
無須審酌原審駁回提審聲請是否妥適,逕依提審法第5條第1
項第3款等相關規定,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規定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
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揆其立法目的在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
害其權益,惟其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非僅
以抗告法院開庭訊問者為限,且如法院已得為正確之判斷,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關係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抗告
法院裁判前,應否使關係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
。本件抗告人已非處於強制住院狀態而回復自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自無命到庭言詞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