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一一ㄧ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OOO(年籍詳主文)。於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多次打罵原 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OOO ,經原告反覆勸阻無效,而於113 年5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所,被告再次辱罵及踢打 OOO ,導致OOO 身上多處瘀青。又被告曾揚言要帶小孩自殺 ,甚至在家中裝設多支監視器及在原告機車上安裝追蹤器以 監控原告,導致原告長期感到精神壓力。再兩造自113年8月 保護令事件發生後,被告就搬出兩造共同住所,期間亦無聯 繫,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為未成年子女OOO 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本院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另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 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6,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 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伊找不到原告處理子女之事,伊希望找到 原告才安裝追蹤器,又原告無法照顧小孩,經濟上伊也優於 原告,故不同意原告離婚與親權之請求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 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45至275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81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7至20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原告機車安裝追蹤器等語( 本院卷第23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前婚子女OOO 為 家庭暴力行為並有跟蹤原告等節,應屬為真。本院審酌婚姻 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無視原告前婚子女OOO 係有 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相較其他同齡未成年子女需更多關懷、 理解及包容,反多次對其施以踢打、辱罵等過當管教方式, 甚有有揚言自殺及跟蹤原告等行為,已足對原告造成長期精 神上之壓迫,又兩造自113年8月間分居後,除因探視未成年 子女OOO 需聯繫外已無任何聯絡,兩造亦無其他具體作為以 挽回婚姻情感,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共 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 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對兩造進行訪視,經提出建議略以:兩造都具有監護、照顧 未成年子女意願,然原告較被告可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而 被告的支持系統較原告穩定,另被告也較原告有意願協助對 方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情感、依附關係,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後續的生活就學上也較原告有安排,且於經濟部分,因被告 有穩定的工作收入,較具有獨自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 之需求,而原告的經濟來源皆來自社會福利津貼、其父母給 予的金錢及物資,與被告之扶養費供給,雖訪視社工無法實 際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親子互動狀況,但發現未成年 子女與原告同住,疑有將其教養之責轉嫁給其次女的現象, 故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且由被告照顧為佳等語 ,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10月28日113高市燭鳴字 第367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64頁 )。
⒊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 被告對原告前婚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子女OOO 有所 目睹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情,有113年度家護字第148 1號通常保護令可查,足見被告確有家庭暴力行為存在,被 告雖非直接對未成年子女OOO 為家庭暴力行為,然其所為既 經未成年子女OOO 所目睹,則本件推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 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有基本
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所關愛,經濟 上被告有穩定工作收入,原告亦再就業而有收入,有個人投 保資料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47頁),均能提供合適照護環 境,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惟渠等就照護子女之親職 能力均尚有待加強與依賴他造協助之處,是不宜單獨由一方 任親權人,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值幼齡,其一切 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階段,對母親依賴性較高,故依繼 續性、幼兒從母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OOO 由兩造共 同照顧,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未成年子 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111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9,551元、2,877元,名下有 土地一筆,財產總額1,833,858元;被告111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341,000元、217,000元,名下有土地二筆、汽車一輛 ,財產總額553,366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9頁)。而兩造均正 值壯年之齡,原告自陳擔任品檢員而月入28,950至35,000元 ,被告自陳擔任司機而月入35,000元至40,000元,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並兼 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 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原告及被告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2為妥適。
⒊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 高雄市,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並考量 上揭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0 00元(計算式:15,000元×2/3=10,000元),原告僅請求被 告每月應給付扶養費6,000元,尚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 為分期給付。另為避免原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損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按月給付扶養 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屬 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 無庸就原告之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