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8號
KSYV,114,婚,3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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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胡○○

被 告 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
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
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
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
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
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
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則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
於民國101年2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等情,經原
告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各1份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
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5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7日在我
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曾共同在臺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阮
○○(年籍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但被告於112年7月 9日返回越南迄今未歸,亦不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經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沒錢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想要離婚, 但不會再來臺,要求原告自行在臺辦理離婚,後原告發現被 告在臉書上張貼113年10月6日在越南與其他女子舉行婚宴之 照片,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予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再被告並 未盡到為人父親之責任,而原告有能力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 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 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 告臉書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3至35頁),並 有高雄○○○○○○○○113年12月16日高市岡0戶字第113706***** 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 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查知被告於112年7月9日出 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1頁),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7月9日 出境後未曾返臺,且已於越南與其他女子舉行婚宴  ,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 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不能協議,自應依原告之 請求,由本院酌定之。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00協會派員訪視後,該協 會提出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未成年人11歲,表達期 望未來繼續與原告同住,無意願與被告會面交往;評估原告 經濟與環境、支持系統均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尊重兒少 意願、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若由 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認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 之意願及能力,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在親職教養 能力、情感依附關係上亦可認穩定良好;至被告則已離家多 年,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支付扶養費,堪認其對於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應甚消極。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被告離家 後,原告獨自肩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重責,彼此間親子關 係良好,且原告亦有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  ,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就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本院難以評估 適當方式,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 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准與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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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