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77號
KSYV,114,婚,27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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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變更現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
0○0號5樓,聲請人原設籍南投,又身體欠佳需就醫,爰聲請
本院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第1項),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2項),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
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不能依
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
4項)。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夫
妻之共同住所地法院而言,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謂「依民法
第1002條規定,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
樣,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
籍地,或無法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
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
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等語,即可明瞭。  
二、經查,聲請人雖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相對
人起訴主張兩造婚後長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而聲請人惡意
遺棄為離婚原因之一,是原因事實發生地及聲請人住所地均
在高雄市,且相對人具狀不同意本件移轉管轄(本院卷第18
9頁),亦無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具有管轄權。準此,聲請
人聲請裁定移送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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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