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64號
KSYV,114,婚,26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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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3,200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年籍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在外賭 博積欠債務,曾涉犯詐欺罪,家中開銷均由原告負擔,原告 為被告償還多筆債務,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 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原告照顧至今,被告自114年2月18日 離家,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係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 26,399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3,200元等語。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有 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63頁),可認為實在。 3、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家中經濟均由原告負擔,已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85 號刑事判決、兩造對話紀錄、被告遭討債之紙條照片為證( 卷第25-26、27-51、53頁),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 送原告:我昨天已經老實跟妳說全部40幾萬,原告傳送:你 每一次搞事情就是幾十萬,誰有辦法幫你,幫了你餓死小孩 嗎?被告回:現在我沒辦法過去,真的不幫我?這次真心想 悔改,不能給我最後一次嗎等語(卷第47、49頁),可見被告 確實在外積欠債務要求原告協助,家中開銷均由原告負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審酌被告積欠債務,致原告壓力甚鉅,被告於112年2月18日 離家,除曾請求原告協助償還其40幾萬元之債務外,兩造未 再聯繫,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 基礎動搖,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婚姻重大 破綻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丙○○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本院為定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歸屬,函請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 社對原告進行訪視,結論略以:原告為檳榔攤員工,工作與



薪資尚屬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評估經濟能力尚佳 ,目前居住環境亦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身心狀況 、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下班和放假時均能陪伴未年子 女,親子關係緊密,支持系統佳;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無法 理解親權意義,觀察子女與原告互動正向,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建議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卷第  153-157頁)。另被告部分則無法訪視(卷第153頁)。 3、參酌原告主張、上開訪視報告,考量未成年子女將滿5歲, 原告親職能力佳,與子女感情親密,支持系統佳,收入穩定 ,被告自114年2月18日離家,可見被告無法提供子女穩定照 顧,依幼年從母、維持現狀原則,本院認應由原告單獨任親 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
2、查原告任職檳榔攤,月薪3萬元,兩造最後勞保投保薪資均 為28,590元(卷第106、119頁)。原告目前39歲,被告40歲 ,堪認兩造均具工作能力。
3、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399元,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26,399元為妥適 ,兩造應平均負擔,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 為13,200元(計算式:26,399元×1/2=13,2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13,2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及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2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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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