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5日結婚,已生育
子女二人,其中長女林*育已成年,次女***尚未成年。因被
告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且被告因躲避刑
事訴追而遭通缉,已行蹤不明許久,對家庭不聞不問,難以
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因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
女感情良好,而被告則因通缉逃亡,長年不在家陪伴子女,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以
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將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離婚部份: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故該條所
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 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被告之前科記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件限制閱覽卷宗第11頁、第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 而,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之裁判離婚事由,且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已如前述,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肆、親權部份: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 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 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二、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綜 合性評估:經訪談及訪視觀察,林*育將屆成年(本件判決 時已成年),生活獨立,***年滿8歲,各項發展情形良好, 與原告依附關係佳,原告為兒少們主要照顧者與情感依附對 象,長期獨力負擔兒少們照顧與家庭經濟重擔,且具有友善 父母特質與作為。而被告現因刑事案件遭通緝中,難以共同 討論並處理兒少們重大權益議題,亦無法協助分擔兒少們照 顧之責。綜上,評估原告基於愛護與關心兒少們的身心發展 ,理解兒少們身心健康,於兒少們最佳利益考量,希望維持 生活現況,並由原告單獨監護兒少們,動機合情合理並無不 妥,且符合兒少們之意願等語,此有該協會函覆本院之訪視 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9至64頁)。
三、本院斟酌原告所陳、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被告因刑事案件 被通緝,客觀上行蹤不明,無法行使親權,經考量***受原 告照護之情形良好,及其獨任親權之意願,與其經濟能力、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對***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 認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陸、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