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55號
KSYV,114,婚,255,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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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55號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文仁律師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被告提起反請求,本院就反請求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
費及離婚損害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30號),被告提起反請
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4年
度婚字第225號),惟其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
起離婚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及同條第2項擇一,反請求原告所提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則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此與原告所提離婚本訴之原因事實
不同,係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反請求原告自應就其
於本院所提反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而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命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反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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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