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
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
第1項所明定。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
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
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
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
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
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 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涉外民事訴訟案 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 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泰國籍,且已於民國 99年3月14日出境迄今未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受訴 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
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 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 他要件。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 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之泰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 要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須於裁定送達後翌 日起10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起訴狀繕本及送達 證書、開庭通知書正本及送達證書之泰文翻譯本各參份(並 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4年7 月1日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9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故本 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