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22號
KSYV,114,婚,22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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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其中新臺幣6萬元自離婚判決確
定翌日起,另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
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離婚損害賠償(離婚損害)、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扶養費,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第3條第3項第2款
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所定
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又原告併訴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離因損害),係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及因離婚所生之損
害賠償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
3款定有明文,被告亦未異議,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依上開說明,得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三、原告起訴第四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離婚
判決確定翌日起,另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167頁)
,原告追加請求離婚損害3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原先60萬元離因損害請求金額減為
30萬元,核屬基於同一婚姻關係紛爭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年
籍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經常透過聊天軟體 與其他女性互傳曖昧訊息,甚至與女網友相約至旅館,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各 請求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即由原告照顧至今,與原告感情深厚 ,原告對丙○○之身心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依幼兒從母、 繼續性原則,應由原告單獨任其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丁○○雖 與原告感情佳,惟原告目前能力僅能單獨扶養一名兒女,未 成年子女丁○○自小在被告家中生活,由被告照顧,基於最小 變動原則,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依高雄市112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399元,未成年子女丙○○每月之扶養 費應為26,399元,原告於113年度所得僅157,596元,被告前 任職於日月光科技公司,經濟優於原告,且原告實際負責未 成年子女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每月之扶養費為2 萬元。




(四)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3.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 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另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與原告離婚及各自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各自負擔;原告主張伊與潘 筱姍之女子交往並非事實,伊有聽過潘筱姍,但未見過本人 ,伊未曾約異性至旅館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9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有 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3頁),可認為實在。  (二)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 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2、原告主張被告與多名女子曖昧、約至旅館等情,已提出翻拍 被告之手機訊息及潘筱姍私訊原告之臉書對話為證(卷第181 -214及259-260頁),依上開訊息所載,被告傳予名為蕭、荳 荳、陳雅慧、高雄最美掏耳師、Starlight、蒨、珊珊、承 承、婷婷、Carol Yang等多名女子詢問:給約嗎、你好可愛 、能出來嗎?我給你錢、好喜歡你、我們先旅館見、你明天 早上可以出來嗎、你真的是我很愛很愛的型、能約阿姨嗎? 阿姨好漂亮,看不出來50歲等訊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卷 第251頁);另上開訊息中Carol Yang亦回覆被告可約至金鳳 凰,被告表示已在金鳳凰等了好久、好想跟你做等語(卷第2 04、211、212頁),可見被告確實有邀約其他異性至旅館之 行為。又暱稱為「MEIN33姍姍」即潘筱姍之女子於113年10 月25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訊息詢問原告輿被告是如何 分開並自稱其為被告之女友,原告詢問:「你們打炮過了嗎 」,MEIN33姍姍回以「嗯嗯」 ,原告再問:「你們在一起 多久」,MEIN33姍姍則回覆:「兩三個月吧沒特別去記」等 語 (卷第259、260頁),參酌上開對話,顯示被告曾與名為 潘筱姍之女子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否認約女子至旅館 及與曾與潘筱姍交往,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3、審酌被告婚後與異性曖昧、交往、約至旅館,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兩造目前已分居,堪 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 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 ,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三)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本院為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 屬,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結論與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丁○○ 、丙○○目前分別為4歲、2歲,無法理解親權意義,惟未成年 子女丙○○與原告互動較為親暱,未成年子女丁○○與被告互動 較為親暱。於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上,原告依據自身狀態傾向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傾向各擔任一名子女之親權人 。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親職參與度高,惟其經 濟與居住環境資源較為受限,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互動頻 繁,並有家人協助照顧,生活環境穩定,具備相對完整之照 顧資源。兩造目前均在職,惟工作性質穩定性較不穩定,對 未成年子女均表達高度情感依附與照顧意願,對親子會面安 排上亦持開放態度,願意配合探視安排,未見惡意阻撓子女 與對方互動之情形,具備一定合作父母基礎。觀察兩名未成 年子女各自與其中一造建立相對穩定生活模式與情感依附, 未來若能透過溝通進一步成共識,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有望 產生正面助益。基於繼續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可考量維 持目前主要照顧模式並由兩造共同監護等語(卷第151頁)。 3、參酌兩造主張、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丁○○、丙○○目前 分別為4歲、2歲,雖無法理解親權意義,惟丙○○與原告依附 較深,丁○○與被告依附較深,且兩造均同意由原告擔任丙○○



之親權人;被告擔任丁○○之親權人等情(卷第247頁),認由 原告單獨任丙○○之親權人,被告單獨任丁○○之親權人,符合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子 女所需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2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當年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未成年子女之花 費不若成年人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各2 萬元為妥適。考量原告之收入為28,590元、被告之收入為  31,800元,兩造各自照顧一名子女,所付出之心力相當,二 人收入亦相當,應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基於 公平原則,應各自負擔其所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之扶 養費,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離婚損害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婚後與異性曖 昧、交往、約至旅館,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任 職於全家便利商店;被告為外送員,兩造勞保之投保薪資各 為28,590元、31,800元(卷第66、86、150頁),有勞保投 保資料可憑,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
2、離因損害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述違反婚姻忠誠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而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數額應以 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由被告任之;丙○○之親權由原



告任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其中6萬元自離婚判決確 定翌日起,另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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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