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
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原
告代領之。如有遲誤一期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年
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動輒因 瑣事對原告發怒、說詞反覆、慣性說謊,兩造近年因相處模 式、日常生活瑣事及人生追求差異甚遽而多有摩擦,原告乃 於113年4月16日返回娘家居住並照顧原告之父,但偶爾會回 兩造共同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2(下稱系爭 復興二路住處)。原告因被告要求欲照顧未成年子女,遂於 113年5月27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系爭復興二路住處由被告照 顧,詎當晚被告對原告借用被告大樓磁扣及未幫被告買晚餐 等事不滿而情緒激動、口出惡言,被告隨即打電話報警,又 搶走原告手機及撞開原告,並將未成年子女抱至陽台走來走 去,待警員到場了解狀況後,因警員建議兩造不宜再繼續同 住,被告又仍不斷索討磁扣,原告便將磁扣交還被告後,帶 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另原告於113年6月8日依約將未 成年子女交由被告接回照顧至113年6月16日,而於上開被告 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原告因擔心未成年子女曾打電話、傳 訊息予被告,然被告卻不接電話亦不回訊息,原告自此對於 兩造婚姻已然絕望,本件兩造因前開所述種種衝突、溝通障
礙及被告上開行為,致渠等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兩造分居期 間互動冷漠且無情感交流,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毫不關心,兩造亦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甚至仍不斷因 細故有所爭吵,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 礎,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 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無法達成,是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應負最大之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之親情依附皆深切,兩造分居以後,未成年子女亦由原告獨 自照護,故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且被告經濟能力顯優於 原告,又原告為子女付出之勞力照顧得評價具經濟上價值, 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較為公允,爰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8,000元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又為免被告拖延給付,不利未成年 子女,併請求諭知被告如遲付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
㈣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8 ,000元,由原告代領之。如有遲誤1期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 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達離婚目的,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並以冷 傲態度對待被告,被告為維持婚姻而多方忍讓,兩造間並無 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兩造婚姻並未難以維持,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頁)
㈠兩造於110年7月24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之事實。
㈡兩造自113年4月16日起即未再同居之事實。 ㈢未成年子女自113年4月16日起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 但有時會交由被告帶回其住處會面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7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 35、55、57頁),且兩造就此亦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觀諸兩造常因生活細故、親 子教養等問題溝通不良,乃自113年4月16日起未再同居,之 後因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報警處理兩造紛爭,兩造乃於同日 起正式分居,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5至347 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無據,而從兩造對話內容可 知(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本院卷二第27至42頁),其等於 分居後之關係仍未有顯著改善,復觀諸兩造歷次開庭仍彼此 針鋒相對、互相攻訐、咄咄逼人而毫不留情等節,益徵兩造 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倘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 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 幸福之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堪以信採。至原告雖 主張:被告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負最大之責云云,然審酌 兩造自113年4月16日日起分居後,至今已逾1年多,兩造除 因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而有聯繫外,未見任一造有 何修復關係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反放任此種狀態繼續存在及 惡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原告上
開主張尚無足採。綜上,本件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縱 認原告因自行離家而應負較重之責,惟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本件仍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未成年子女目前為2歲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57 頁),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故本院就此部分即 應合併審理裁判,附此陳明。
⒊本院為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 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於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兩造皆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上皆可獨立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開銷,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有具體的教 養態度及未來規劃,也皆有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資源, 然被告之家人未來是否可提供即時性之協助,則有待評估考 量,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具有深厚情感依附關係,且互動良 好,對於被告因訪視社工未觀察到其互動,故無法評估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之情感依附關係,且就被告所述,彼此間並無 重大衝突,應無須走上離婚一途,期盼能與原告再好好溝通
,故不想與原告離婚,倘若最後仍以離婚收場,以兒童之健 全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評估可持續由兩造共同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等語, 此有該會113年9月27日高市燭鳴字第337號函及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5至269頁)。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情感依附深厚,互動緊密(本院卷一第265、267頁),而將 來被告之家人是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即時性之協助仍有疑慮 ,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 今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51頁、本院卷二第11頁) ,故本院認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而原告雖 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然本院觀諸未成年子女現平日由原告主要照顧,被告則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數次會面交往,並由被告帶回照顧(本院卷一 第349頁),照顧狀況尚屬妥適,雙方親子互動亦無不合, 而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正值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雙親之 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本院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其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 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 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 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 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故就附表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表所示事項單獨決定 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 ,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⒌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 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 ,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 酌定,併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 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節,有如 前述,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 定,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 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 之特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查本件原告111至112年所得分別為85萬8,807元、7 3萬2,173元,名下財產總額312萬5,770元;被告111至112年 所得分別為101萬7,831元、101萬9,306元,名下財產總額18 0萬5,93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至159、161至227頁 )。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亦得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之比例應為1:1為當。
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顯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722元 ,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一節,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 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2歲之年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 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 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 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計算 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故 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 /2=12,000)。至原告請求扶養費逾1萬2,000元範圍部分雖 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 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 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行使或負擔,及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由原告代領之,如 有遲誤1期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醫療照護事項。 二、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三、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五、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六、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