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58號
KSYV,114,婚,15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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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人民
,原告為臺灣人民,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結婚,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
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臺灣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12
年5月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隨即兩造即返回美國,之後原
告獨自回臺,而被告雖知悉原告當時已懷孕,然因兩造間之
爭執,以及原告與被告父母相處不睦等因素,兩造因此互動
冷淡,嗣被告雖於113年間自行來台,但並未通知原告,也
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至被告因簽證過期須離境,原告接獲
移民署通知始知悉上情,爾後兩造即再無聯繫。因兩造間已
無情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照顧,且原告
有穩定工作,許○○之生活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從未見過
許○○,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許○○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12年5 月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112年11月15日自美國獨 自返臺後,兩造即已失聯、無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到庭陳述甚明。又兩造 曾分別於113年7月5日及9月17日互相通報對方行蹤不明,嗣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主動投案,並因逾期居留,於同年11月 1日自行出境,此後即再無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4 年2月11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40020931號函及被告入出境 資訊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至50、59至67 、105至106頁)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依據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分居迄今, 期間亦未見雙方有修補感情之行為,遑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 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之感情交流,情感日 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可見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顯 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子女許○○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兩造既經判決離婚,對於許○○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許○○權利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
 ⑵本院為酌定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屏縣社工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親權 能力評估:原告有穩定收入來源,自許○○出生迄今,皆由原 告擔任照顧者並負擔所有開銷,其對許○○作息與狀態相當知 悉,支持系統及原告親權能力尚佳。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 僅有工作需外出時,才會由同住表姊協助照顧許○○,親職時 間尚可。③照顧環境評估:原告現住處穩定,環境整體寬敞 、整潔,評估整體照顧環境佳。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 此段婚姻如同虛設,且與被告已經有近一年的時間無聯繫, 被告亦無主動關心或探視許○○,故原告表示這段婚姻無繼續



的必要,而許○○自幼即由原告單獨打理,因此希望可由原告 單獨為監護人,以利將來方便處理許○○事務,若原告所述屬 實,其對於親權意願尚屬合理。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 規劃許○○三歲時,將許沐安帶往高雄就讀早教班,評估原告 對許○○將來就學僅有初步規劃。⑥探視意願與想法評估:原 告表示如果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因兩造關係已經破滅,且 被告從未履行過父親之責,將來絕對不同意讓許○○與被告進 行任何會面與互動,評估原告對探視意願及想法較為封閉。 ⑦未成年意願之綜合評估:因許○○年紀尚幼,尚無法得知許 沐安的想法,然觀察許○○與原告具有緊密依附關係,且受照 顧狀況良好,發展狀況也無異常。⑧綜合評估:原告表示自 懷孕後,被告就未再與其聯繫見面,自許○○出生迄今,都由 原告單獨照顧與負擔費用,被告未曾探視也無關心之意,兩 造婚姻形同虛設,因此提出本件聲請,希望由原告單獨任親 權人也方便後續處理許沐安事務。評估許○○自幼即由原告單 獨照顧,原告對其作息與生活狀況熟悉,也能提供穩定照顧 環境,然原告對被告日後探視方式較為封閉,而原告與許○○ 間具有緊密依附關係,受照顧狀況也良好,評估原告並無不 適任之處。此有屏縣社工協會114年5月1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 114109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至129 頁)。
 3.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許○○長期由原告及原告 家人照顧,且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經濟、親職能力 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許○○與原 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 因此,基於許○○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等情,是認由原告擔任許○○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因許○○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告可見不具完整表 達能力、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 院認無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 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又原告 雖於前開訪視報告中表示將來不同意許沐安與被告進行任何 會面交往,惟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父 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許○○現尚年幼,仍需父 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兩造如能協商約定許沐 安與被告定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可兼顧許沐安對父愛



、母愛之需求及人格、身心之良好發展,並減少對許○○之負 面影響,對許○○應屬有利,故被告將來若請求與許沐安進行 會面交往,原告當不宜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告行 使探視權,併為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併請求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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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