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20號
KSYV,114,婚,12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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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撤
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人民,兩造於民國78
年2月23日在日本東京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結婚登記表等件為證,另原告稱兩造曾在其高雄市苓雅
住處共同居住生活,依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記載其在我國
居留地址,亦為原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原告並主張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在兩造共同居住在高雄市苓雅
時發生,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兩造住居所地為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並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籍
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表、結婚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依卷附之兩造結婚
登記申請書,兩造係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另原告稱兩
造曾在我國共同居住生活至86年間始離開我國,亦有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可參,是我國應屬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
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2月23日在日本東京結婚,婚後
雙方原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住處,並育有2名子女
(現已成年),因婚後被告一再表示不適應我國生活,並於
86年間以回國探親為由將2名子女攜離我國,之後並以各種
藉口拒絕回國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與子女目前遷居加拿大
,至今將近30年間雙方未共同生活,且於98年間會面後至今
未再聯絡,被告未依民法第1001條盡夫妻同居之義務,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被告於86年間出境後,雙方 分居至今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表、結 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函覆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顯示被告於79年2月5日首次入境我國,期間有16次入出境紀 錄,之後在86年9月19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可參,另佐 以原告之親等關聯資料,其兩名子女戶籍資料亦於88年間記 載遷出國外,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於86年9月19日出境後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至今已經28年,且依原告所述雙方於98年起亦未再聯絡,兩 造子女亦均遷出國外,目前僅有原告在我國生活,足見兩造 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 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 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 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毋須 再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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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