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13號
KSYV,114,婚,11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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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大陸地區人士,女,西元0000年0月 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0月0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
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4年0月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
婚後同住於高雄,然被告於94年4月間因賣淫遭遣返回大陸
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嗣後原告曾聯繫被告一次,自此即無法
與被告聯絡迄今,兩造並分居至今,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 憑(本院卷第16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114年2月21日高市00戶字第11470063500號函暨所附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43頁)。本院復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 出境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入境,因從事賣淫 工作經警查獲而遭遣送離臺,嗣於94年7月25日經遣返出境 ,迄今無再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亦查無入境管制情形等 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25日移署南字第1140024122號 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出入境資料 報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3頁),衡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審酌兩造於93年0月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於93年12月2 8日入境與被告同居,旋因從事賣淫工作經警查獲,嗣於94 年7月25日即遭遣返出境,其離境至今已20年,期間除被告 剛返回大陸時原告曾與其聯繫一次以外,至今兩造未共同生 活、亦無聯繫互動,且被告目前不知去向、全無音訊,顯見 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生活經營之意,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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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