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97號
KSYV,114,司養聲,9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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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曾煥坤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文傑

關 係 人 謝璟琦

關 係 人 張鳳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配偶之子甲○○為養子
,業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關係人丙
○○(即被收養人之生父)、關係人張鳳儀(即被收養人之生母)
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114年7月1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再查,本件收養
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則聲請人乙○○收養聲請
人甲○○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
及於114年3月3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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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