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 ○○ ○○
法定代理人 丙○○即DAUZ JUBILANT LIBAN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聲 請人即
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收養乙○ ○○○ ○○ ○○ (
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菲律賓國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丙○○與甲○ ○○ ○○
○○○○ 所生子女乙○ ○○○ ○○ ○○ 為養子
,並經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民
國113年11月3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079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
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
我國人,被收養人為菲律賓國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及菲律賓國護照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
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
國法,亦即並行適用我國法及菲律賓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
菲律賓國之收養法,此有聲請人所提菲律賓國內行政收養與
替代性兒童照顧法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
人之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
明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
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護照影本、照片及經駐菲律賓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護照、結婚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
4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
行訪視,據其提出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生母可感受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付出,也看見被收養人在
收養人陪伴下,在生活經驗與情感上都更為豐富,為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可以更加明確,亦讓被收養人可長
時間在台灣與家人相處、就學,生母決定聲請出養,社工評
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收養意涵及
相關法律,其可表達對於收養人之感受、描述與收養人相處
之細節,並期待收養認可後之生活,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之被
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基於對被收養人之情感與責任,而想
在能力範圍內提供被收養人相對較好之就學、醫療與成長環
境,同時讓被收養人可在有父母、手足的完整家庭中生活,
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富含情意。收養人工作、經濟與婚
姻狀況穩定,原生家庭亦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目前收養人
與生母共同教養被收養人,兩人教養態度一致,生母可居中
協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進行溝通,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
就學議題也有所詢問並安排。生父因工作緣故,與生母交往
與結婚後僅同住3個月便分居,且生父非被收養人之主要照
顧者。生父評估自身工作與經濟狀況無法承擔照顧被收養人
之責,但對於探視持開放態度,目前也會不定期與被收養人
聯繫以了解其生活狀況。生父了解收養成立後之法律效果,
且同意本件出養,綜合上開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訪視
報告,社工評估本案收出養並無不適。建請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該會將於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
功基金會114年3月17日聖功基字第1140151號函及隨函檢附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14年8月22日聖功基字第1140460
號函及隨函檢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到庭之陳述,復參
酌前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被收養人生父自述自身工
作與經濟狀況無法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倘經收養人收養
,則被收養人能來台與生母相聚,並與收養人、生母經常接
觸互動增強情感連結,應可改善被收養人之生活與教育環境
,而有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之經濟、婚姻狀態穩定,並有
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與被收養人來臺時之相處或互動經
驗,均屬良好,並已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及教育
計畫,亦具收養之適當性。另收養人及生母已完成收養人親
職教育準備課程,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課程時數證明2份為
憑。綜上所述,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
可。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聲請
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1月30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