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關係人兼上
一人輔助人 OOO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甲○○與關係人
丁○○所生子女乙○○、丙○○為養子女,並經被收養人乙○○、丙
○○及其生父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3日簽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結婚公證書、收養聲請人健康
檢查表在卷可稽,且收養人戊○○、被收養人乙○○、丙○○及其
生父甲○○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4月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
為真實。
㈡經收養人到庭表示:「(問:與被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
同住多久?)從我和我先生結婚之後到現在,我們依舊同住
一起。當時被收養人乙○○是小一,被收養人丙○○還在強褓中
,從那時候開始我就開始扶養被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
,那時候我跟先生都有工作,我們是雙薪家庭,我工作的時
候我會帶著被收養人丙○○一起去工作,被收養人乙○○那時候
已經可以自己走路去上學。」;被收養人乙○○到庭陳稱:「
(問:是否同意被收養?原因為何?)收養人把我們當成親生
的小孩養育,從小到大都很認真負責的照顧我、賺錢養我,
我們關係也很和睦,我也把收養人當作自己的親生媽媽在對
待。…我知道有生母這個人,但是我記憶中不記得這個人。
」;被收養人丙○○則到庭陳稱:「我非常贊成本件收養,當
時收養人與我爸爸結婚後,我懂事開始我都是叫收養人媽媽
,我身分證後面的女性是另外一個名字,我覺得很奇怪。印
象中很小的時候,爸爸有跟我們講過媽媽的這件事情,我知
道收養人不是我親生媽媽,血緣上面有另外一個媽媽。我對
生母的記憶就只有身分證後面的名字。」生父甲○○則到庭陳
述:「(問:與前妻離婚後,前妻有來探視小孩?有無支付
小孩的扶養費?)有說過要來探視小孩,前妻趁我去工作的
時候回來探視小孩,結果把家中小孩的金飾都拿走了,只有
那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也沒有主動說要給小孩扶養費,
我也沒有要求扶養費,從那次之後,我跟前妻就再也沒有聯
絡,當初我在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時,我有跟法院說過我不論
從事何工作,我都會好好照顧小孩長大。」等語(見本院114
年4月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㈢被收養人生母丁○○則到庭陳述:「(問:是否同意出養?)我
絕對不同意,以前是甲○○阻擋我看小孩,我從來沒有不想探
視我的小孩。我爸爸有一個農場,希望以後這個農場可以給
這兩個小孩。除了被收養人二人以外,我沒有其他的小孩。
我知道收養這件事情,我非常生氣,我希望跟我兩個小孩在
一起,只是一直都被甲○○阻擋在外。(問:是否有嘗試過其
他方式去探視小孩?)我有去報案,但警察只是受理,警察
說甲○○再婚,也沒有協助我怎麼探視小孩,我也不知道有什
麼方式可以探視小孩。我一開始跟甲○○離婚後,也有回去看
小孩,還有買東西回去給小孩。(問:現在有在工作?)從前
兩年開始我從事臨時工,如果有工作,我會去,大部分都以
清潔工為主,是計日,在這個工作以前,我是在工廠裡面工
作,領月薪,後來大環境景氣不好,我就換工作了。(問:
為何提及甲○○一事十分氣憤?)因為甲○○會打我,當初離婚
是我提出的,甲○○還不同意離婚,當初我離婚離家時,有跟
我母親一起把女兒帶走,後來是甲○○又把女兒搶走,從那時
候開始我就再也沒有見過我兩個小孩。(問:現在月收約多
少?)也是約一萬出頭,我目前領有低收。(問:為何你說不
需要小孩扶養?)我目前也有工作,不要造成小孩負擔,加
上以前我也沒有協助甲○○扶養小孩,也沒有寄錢回家,當時
雖然想寄錢回去,但也會想說寄錢回去也是甲○○拿走,也就
作罷。(問:離婚時,是否有跟甲○○要過錢?)沒有,沒有跟
甲○○要過錢,但甲○○有跟我要錢,大約一、二十萬,是要做
小孩的扶養費,我一毛錢都沒有給他,我結婚時我媽媽、阿
嬤送我的黃金他拿走,都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114年6
月1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由上可知,被收養人生母自承
於離婚後並未給付扶養費予被收養人,其雖稱探視受阻,但
亦未積極透過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
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堪可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
收養應無庸得其生母丁○○之同意。
㈣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甲○○、丁○○於80年9月12日離異,
被收養人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生父任之。生父母或因
當年離異時有許多情緒糾葛,亦未有合作父母觀念,故未能
就生母探視被收養人予以妥適執行,於斯時關於探視權之行
使,觀念亦未普及,而造就無奈的結局,生母未能予以探視
或主動給付扶養費以積極維繫與被收養人之感情,時至今日
,被收養人確實已與生母關係疏離,不識生母。而收養人自
被收養人乙○○、丙○○分別為小學一年級、襁褓時即協助照顧
二人至成人,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認同
收養人之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早已建立穩定之情
感依附關係。而本件收養,亦是被收養人感念收養人自幼之
撫育教養,本院認同被收養人之孝心,感謝收養人之哺育之
恩,但也促請被收養人勿因過往生父母糾葛而對於生父母有
任何怨懟,過往的無奈難以評價,現下則是好好面對往後的
人生。復查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
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
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戊○○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丙○○為
養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
年2月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