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5號
KSYV,114,司養聲,2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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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盧慈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伍秉凱

關 係 人 伍正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甲○○與柯芬青
之子乙○○為養子,雙方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
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民法第107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關係人甲○○(即
被收養人之生父),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4月1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
錄、114年7月3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柯芬青已歿,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等情,是認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於
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20日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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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