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另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
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
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
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
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
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乙○○前
與關係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丙○○及其生父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個人健康檢查紀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員工在
職證明書、薪資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⑴被收養人生父:生父表示被收養人渴望「母親」的陪伴,
自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後,被收養人可自信的向同
儕介紹收養人為其媽媽,此讓生父認為收養人給予被收養
人一定的情感支持。生父可看見收養人的付出,以及其與
被收養人建立的親密互動關係,為使被收養人在情感與歸
屬感上更加完整,而同意本案出養,社工評估生父出養意
願明確。
⑵被收養人生母:生母過往因經濟議題而無法實際照顧被收
養人,目前其仍有探視與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惟因生母
與被收養人的探視頻率狀況不穩定,導致現階段母女間的
互動關係較為疏離,生母不希望讓被收養人誤認為其再次
放棄照顧被收養人之機會,也擔心出養裁定後會影響自身
探視被收養人之權利,而明確表達不同意本案出養,社工
評估生母不具出養意願。
⒉收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收養人與生父於113年10月9日結婚,婚齡9個
月,兩人仍有生育之規劃。收養人與生父在事情的討論上
,可傾聽對方的意見並找到共識,若有爭執也會習慣在當
天處理完畢;在照顧分工上,兩人可錯開上班時間,或請
生父家人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在經濟、家務分工與教養被
收養人議題上,兩人已有一定默契。收養人為護理師,上
班時間為下午4時至晚上12時或晚上12時至上午8時,月休
8至10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55,000元至60,000元。收
養人與生父每月拿一部份薪資作為公費來支付家中開銷,
每月家用支出約43,000元,兩人再將剩餘金額為被收養人
做投資,目前兩人存款約50,000元。
⑵收養意願、動機:收養人基於自身與被收養人之情感基礎
,為回應被收養人對於自己母親角色之肯定,提供被收人
具有歸屬感的家庭,並以母親的身分承擔未來照顧、陪伴
被收養人成長之責任而同意本案收養,社工評估收養人收
養意願明確。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就讀王公國小一
年級,因假性近視而戴矯正眼鏡,另因蕁麻疹而在飲食上
不吃加工食品及巧克力。收養人形容被收養人性格活潑,
自律且勇於表達自己的想法,目前也可協助家務,社工評
估被收養人具有一定自力能力。
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收養人可利用下班時間、假日
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與學校活動,對此被收養人也可主動
分享與收養人生活與互動的細節。收養人在一定教養規則
下,可給予被收養人自行安排生活的彈性與空間;在教養
態度上,對於被收養人表現好的事情,收養人會依被收養
人的喜好而給予獎勵,面對被收養人需要調整的部分,收
養人也可用引導、模擬情境的方式讓被收養人進行思考。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了解本案收出養是讓自己擁有兩
個媽媽,在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可分享自己主動邀約收
養人參與母親節活動的細節以及自身感受,社工評估被收
養人肯認收養人的母親角色。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惟
因與生母的探視狀況不穩定,且距離兩人前次見面已間隔
一年,被收養人較少描述與生母之互動細節。
⒋綜合評估:生父母離婚時有討論探視事宜,目前兩人亦有探
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兩人因過往負向互動的經驗,導致
雙方對於探視一事持消極態度,以至於非同住之生父母無法
確實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並影響兩位未成年子女對於手
足關係之維繫。社工評估在探視狀況尚不穩定的情況下,若
先行審理本案收出養,恐影響被收養人與生母及胞妹之情感
維繫,為保障兒少最佳利益,本會建議生父母應以友善父母
的立場積極看待會面交往,在雙方穩定探視至少半年且被收
養人仍具有被收養意願時,再聲請收養。建請參照訪視調查
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聖功基金會將於裁定後1年
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4年8月22日聖功基
字第1140459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
稽。
㈢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被收養人生母既有與被收養人
會面交往及照顧之意願,倘此時認可本件收養,無異剝奪被
收養人生母行使親權,並切斷被收養人獲得其生母自然親情
之關愛及相處,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現階段尚
不得未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即認可收養,否則對被收養人生
母而言,未臻公允,況依卷內資料無法逕認被收養人生母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事而拒絕同意之
例外無須得其同意之情事。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113
年10月9日結婚,迄今結婚未滿1年,婚姻關係尚處於適應期
,且兩人未來仍有生育計畫,若家庭加入新成員,彼此相處
關係,亦恐有調整之必要。是以,本件收養既未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之同意,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則聲請人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之建議,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