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顏廷霖
吳銘軒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皇佑
法定代理人 蔡雅芬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共同收養A05(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A02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
5為養子,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開始與被收養人試行收養
並共同生活,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7代為及代
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9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著有明文。
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
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
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
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
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員工服務證
明書、在職證明書、生活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A01、A
02、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7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
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9月3日
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係透過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收出養媒合,該會
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後,提出之家庭訪視
評估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①生母因智能障礙與年齡尚輕,育兒能力不足,被收養人出生
後常有餵奶時間不固定、未每日幫被收養人洗澡之情事,經
社福中心提供育兒指導資源後仍無法提升育兒能力,生母坦
承無力獨自照顧被收養人,亦無法獨自因應被收養人相關照
顧需求,故決定透過出養提供被收養人健全家庭環境予以成
長;經了解機構出養流程與出養在法律上的意義後,生母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
②被收養人經診斷為發展遲緩兒,須持續接受語言、物理及職
能治療以利其發展,然生母為智能障礙者,自我照顧能力不
佳,評估生母難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且持續的就醫與復健協
助,以及與被收養人建立安全的依附關係。
③另被收養人生父不詳,生母母親及二哥亦為智能障礙者,生
母大哥與生母關係極差,主要親人皆無穩定經濟與能力可照
顧被收養人,評估生母親屬支持系統薄弱,難以提供養育被
收養人之協助,評估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合適性
①收養人二人交往至今逾10年,兩人關係經歷磨合,並且經歷
共同關係中的重大事件,兩人相互承諾、回應彼此的需要,
在收養後兩人共同以被收養人為主,一起討論、分工,希望
給予被收養人最好的照顧。
②兩人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也有不動產和投資,雖因被收
養人早療費用在共同生活初期有較多支出,然目前早療資源
有健保給付,讓兩人減少支出,評估以家庭經濟狀況,兩人
有餘裕可以支應被收養人生活開銷。
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皆已適應育兒後的生活作息,且已建立依
附關係;兩人知曉被收養人狀況,積極尋找資源,也查詢文
獻資料讓自己更了解被收養人的狀況。雖然兩人原生家庭可
以提供的資源有限,但兩人能運用外部資源和親近的朋友,
給予兩人育兒支持,如:提供教養諮詢、提供短暫喘息。
④兩人為雙薪家庭,願為被收養人調整工作,積極帶被收養人
進行早療,也與學校、治療師能有討論,了解被收養人狀況
,給予被收養人合適的照顧。另外,因著共同生活初期、收
養人A02出差,讓兩人都有能力可以獨自照顧與回應被收養
人的需要。
⒊綜合評估:綜合以上評估項目,以兒童最佳利益為考量,評
估具有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合適性,收養人A01及A02具有成為
A05之收養人條件,確實能夠勝任其收養親屬。此有該會提
供之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復佐以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之收出養
動機、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本文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
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
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
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A01、A02共
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符合被收養人A05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9月30
日其等試行收養並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均確 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