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79號
聲 請 人 邢○○
劉○○
李○○
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
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
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鎮區○○里00鄰○○街○○號)於114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
女甲○○○、庚○○、劉○蔓(歿)、劉○哲(歿),其中劉瑾蔓
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壬○○、丁○○,另劉○哲死亡,其代位
繼承人為乙○○、丙○○、戊○○、辛○○,除甲○○○、庚○○、壬○○
、丁○○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乙○○、丙○○、戊○○、辛○○並
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曾孫子女輩之繼
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甲○○○、庚○○、壬○○、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
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