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187號
KSYV,114,司繼,5187,20250908,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87號
聲 請 人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於114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
  戊○○、乙○○(下稱聲請人等2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妹
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2人分別係
被繼承人之孫、妹妹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死
亡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及聲請人等2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子女己○○、丁○○、甲
○○,除己○○、甲○○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丁○○並未向本院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
明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
輩、後順位之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2人已取得繼承
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等2人之聲請
,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