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54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6
月14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0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
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72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嗣聲請人
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陳報
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收受文件並配合程序等
例行性、通常性之事務,因被繼承人之土地經強制執行在案
,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規費235元,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31,235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7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
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
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戶政規
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遺產稅申報書、民事陳報狀、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
9號民事裁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72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委由臺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進行拍賣程序,其拍定
金額為164萬元;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
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
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
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
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
於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9號裁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
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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