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37號
聲 請 人 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
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
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於114年6月24日死亡,聲請
人戊○○係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孫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及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有子女丁○○、
丙○○、吳○○(106年1月1日死亡);其中吳○○死亡後,其代
位繼承人為乙○○。又除丁○○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被繼承
人之子女丙○○及代位繼承人乙○○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
,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子女輩(包括代位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
親等之孫子女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