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41號
聲 請 人 楊玲卿
張博勝
張瑄旂
張塏堂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於114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戊○○
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甲○○、丁○○係被繼承人之子女,
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
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
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
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
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
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
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戊○○係被繼承人之配
偶,聲請人甲○○、丁○○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丙○○係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而聲請人具狀表
示其於114年7月14日知悉成為繼承人,惟並未檢附任何相關
證明文件。經本院向高雄○○○○○○○○函調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
申請書,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16日死亡,甲○○於11
4年4月17日辦理申登,此有114年9月16日高雄○○○○○○○○高市
大寮戶字第11470531400號函文在卷可稽。依卷內資料判斷
,足認聲請人戊○○、甲○○、丁○○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或辦理
死亡登記申登日即114年4月16日或114年4月17日已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足認聲請人戊○○、甲○○、丁○○於斯時應已覺知自
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繼承人,是聲請人戊○○、甲○○、丁○○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即聲請人戊○○、甲○○、丁○○至遲應於114年4月17日前聲請
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14年8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
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戊○○
、甲○○、丁○○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戊○○、甲○○、丁○○聲請拋棄繼承權經本院駁回,
而聲請人丙○○之繼承權尚在其等之後,尚未取得繼承權而可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丙○○之聲請,亦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