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22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生
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611、4780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請謄本、清查
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辦理遺產管理人加註登記…等,現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經強
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支出公示催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地政規費120元、戶政規費225元,爰聲請本院
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民事
裁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臺灣土地銀行第五區區域中心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492號、106年度司繼字第4611號、第
4780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
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高雄市左營區土地現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其第一次最低價額為新臺幣200萬元;
又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
有強制執行程序、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
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
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以3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07年度司家催字
第73號裁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
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