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4年4月21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死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欠繳電費共計新臺幣7,98
8元,惟其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繳電費明細表、114年3月繳
費憑證影本、114年5月繳費憑證影本、114年6月繳費憑證影
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繼字第360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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