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494號
KSYV,114,司繼,449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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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94號
聲 請 人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寅○(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於114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乙○○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午○○辰○○丑○○壬○○○巳○○係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
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聲請人午○○辰○○丑○○壬○○○巳○○係被繼承人
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而聲請人乙○○提出之聲請狀並未
蓋有乙○○之印文、及與聲請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經本院
於114年8月24日請聲請人吳奕勝於通知送達起20日內補正:
「一、聲請人乙○○之拋棄繼承權書。二、聲請人乙○○之印鑑
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三、聲請人如在境外,則不需
要提出㈡之印鑑證明。但關於拋棄繼承權書如於境外作成,
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如在大陸地區作成,須經
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而送達代收人辛○○於114年9月15日陳報本院:「乙○○目前
因毒品案件被通緝中,人跑出國外,無法申請拋棄繼承所需
資料」等語,此有陳報狀一紙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查詢聲請
人乙○○之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其自112年1月5日出境後即
未入境。聲請人乙○○既未提出合法之聲請狀,亦無從補正,
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乙○○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
乙○○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乙○○本
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容有疑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乙○○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查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聲請人乙○○為先順位繼承人且聲請
拋棄繼承經本院駁回,聲請人午○○辰○○丑○○壬○○○
巳○○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午
○○、辰○○丑○○壬○○○巳○○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㈢另戊○○、辛○○庚○○、己○○、丙○○、丁○○、甲○○、子○○癸○
○、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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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