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苗栗縣
○○鎮○○巷00○0號)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5年7月3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籍設:高雄縣○○鄉○○○路○○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同為訴外人乙○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95年7月3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現為辦理相關土地之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
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
字第2348、2374、258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
自堪信為真正。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
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而聲請人為辦理
相關土地繼承事宜,自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並已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考量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親屬,對於被繼
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復經本院徵
詢其意見後,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
書、114年9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故由其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關係人丙○○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後3個
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
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
,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
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