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孫○明
關 係 人 胡忠義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忠義地政士(地址:雲林縣○○鎮○○000號)為被繼承人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8年5月29日歿,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兄長,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其母親甲○○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公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告、訴外人甲○○之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
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
不動產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
司繼字第2677、361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
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件考量胡忠義地政士具地政士執照,有其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經本院電詢胡忠義地政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經其回覆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影本、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稽,
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爰選任胡忠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後3個
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
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
,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
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