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729號
KSYV,114,司繼,272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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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7年7月29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死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台南市立醫院)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惟被
繼承人於107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
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
、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569號、108年度司繼字第3055號拋棄繼
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惟經其陳報無意願擔任,有該署114年7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嗣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
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
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
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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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