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日治時期明治○○○年○月○○
日生,生前設籍高雄州○○郡○○庄○○○○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男,日治時期
明治00年0月00日生,生前設籍高雄州○○郡○○庄○○○○番地)之
父丙○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丙○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1月12
日死亡,被繼承人甲○○依日治時期之規定戶主相續,繼承丙
○之戶主身分與家產。而聲請人為訴請分割上開土地,爰依
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土地第三類謄本、日治時期手
抄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742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卷宗(關於聲請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依高雄○○○○○○○○114年8月6日函復之手抄謄本內
容,可知甲○○為明治00年0月00日生即西元1896年出生,或
因時間久遠、戶政資料多次轉載,關於死亡時間點未見記載
或漏未轉載,然依甲○○之出生時間推算,若仍尚存,其年齡
應為128歲,與常情有違,亦難想像甲○○仍尚存,故甲○○應
已死亡。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甲○○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
係人無訛。復查甲○○無其他尚存之繼承人,是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
訟,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
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表示
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
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
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