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OOO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
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於73年12月19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74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指定OOO、OOO、OOO、OOO、OOO
為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又上開5人於74年5月10日
在高雄市○○○路000號召開親屬會議,選任宋長治律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業向法院報明。而宋長治律師嗣於91
年5月7日死亡,復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本院以109年
度司繼字第1826號選定林瑞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
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OOO、OOO二人,而聲請人為OO
O之孫,依法應有繼承甲○○遺產之權利。縱然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74年度繼字第6號公示催告裁定自74年5月31日公告後
,已逾1年3個月,然依民法第1182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移交國庫前,未於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仍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權利,同理可證,繼承人縱逾公示催告期間所訂1年3個
月內承認繼承,仍得在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前
主張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本院解任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閱卷資料、本院
102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度繼
字第6號公示催告裁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109年度
司繼字第1826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林瑞成
律師就聲請人之聲請具狀表示意見,關係人表示:「民法第
1185條規定:『第1178條(繼承人之搜索)所定之期限屆滿,
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如有
剩餘,歸屬國庫。』此歸屬國庫之性質,乃原始取得,亦即
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經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承認繼承
,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而無任何人表示繼承,並清償
所聲明之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該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無
待於法院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30年7月
15日院字第2213號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
)。易言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遺產完成公示催告程序,
並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賸餘財產,即當然歸屬國庫,
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屬消滅,亦
即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
產主張任何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甲○○之遺產有
繼承權,應無理由。」等語,此有114年6月17日陳報狀在卷
可憑。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解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應有不勝
任及不適當之情事。經本院本院調卷審酌,關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74年度家聲字第2號、74年度繼催字第6號卷宗,均已
銷毀,僅得就裁定內容得知:「被繼承人甲○○於73年12月19
日死亡時,僅有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9人,
惟上開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權…不足親屬會議法定人數,…
依法聲請指定OOO、OOO、OOO、OOO、OOO等5人為被繼承人甲
○○親屬會議成員,並提出戶籍謄本8件,繼承權拋棄書9張,
被繼承人甲○○系統表1份為證。」是本院於選任林瑞成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形式審酌上開內容,從而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雖主張其對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惟關係人林瑞成律師則否認之,
該涉及繼承權存否之認定,涉及實質上之調查審認,如聲請
人對此有所疑義,應循其他途徑另訴確認其繼承權是否存在
,無法透過本件非訟程序予以認定。又聲請人未釋明關係人
是否有何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形,故依法無解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