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21號
KSYV,114,司監宣,21,20250923,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靖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戴○裕

關 係 人 陳○貞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共有人出售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經
保存登記房屋之優先承買權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受監護宣
告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及
第三人戴彥綸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而聲請人及戴○綸現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依同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而與聲請人間有利害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陳○貞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優先購
買權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及稅籍證明
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擷圖畫面、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樣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陳○貞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並考量關係人於上
開事件中,並非共有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認就受監護宣告人是否
行使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事宜之決定,由關係人代理,應
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及特別 代理人於辦理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相關事宜時,應遵循上 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