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己○○
未成年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柳育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柳育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丙○○之母,因未成
年人之父柳育佐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均係被繼承人柳育佐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承人為配偶(即
聲請人)及2名子女(即本件未成年人)共3人,未成年人之
應繼分各為3分之1。再觀以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提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印鑑章
)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存款、基金、樺瞬企業有
限公司出資額均由未成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至被繼
承人所遺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Z000000000由丙
○○取得、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Z000000000由乙
○○取得、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型Z000000000由乙○○
取得,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
人之處。而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乙○○之祖父;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丙○○之姑姑,渠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
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未成
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
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擔任未
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示之 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 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 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 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